六盘水市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协会
六盘水市保险行业协会
投诉中心:0858-8692779/8692228
保险合同调解委员会:
0858-8692228
保险消费者投诉维权: 12378
一、南通市申海工业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15号;审结日期:2015.05.12】
案例简介:
申海公司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载明保险财产地址位于海门市海门港、青龙港;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代保管财产、在建工程等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及保险金额等。后天安保险公司向申海公司签发保险单,载明保险财产坐落地址为海门市青龙港等内容。其中,投保单和保险单对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约定不一致。
争议焦点:
1、投保单和保险单对保险标的等内容约定不一时,应如何处理?
2、保险合同签订后新增的资产是否属于保险标的?
最高院裁判要旨:
1、因保险单签发时间在投保单之后,在二者内容冲突的情况下,应以保险单所载内容为准。
2、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在投保时是确定的,系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标的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非保险标的实物形态在投保时确定并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一成不变。就本案而言,作为案涉保险标的申海公司流动资产即可能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如果在投保之后取得的流动资产不能作为保险标的,则该保险对投保人毫无价值。故一审法院以保险标的在投保时必须确定为由认定之后进场的财产不属于保险标的不妥。
二、云南福运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申字第1567号;审结日期:2015.04.30】
案例简介:
2011年8月16日下午5时36分,福运公司人员采用手机电话投保汽车公路运输货物,人寿财保曲靖公司的业务员用笔记录了口述投保内容,后又作了补录。当天22时35分案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第二天,福运公司填写投保单。投保单特别约定:“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保险责任”,并在投保单中明确保险人已履行格式条款说明义务。福运公司在这一天交付第一笔涉案保险费。2011年8月18日,人寿财保曲靖公司向福运公司出具保险单。2011年8月30日,福运公司与人寿财保曲靖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保险公司同意赔付498800元。
争议焦点:
1、保险公司是否违反应及时签发保险单的义务?
2、投保单上的关于“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保险责任”是否为保险合同中附生效条件的约定?
3、依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却以《赔偿协议书》确认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是否还可主张因合同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要求撤销合同?
最高院裁判要旨:
1、本案电话投保时,因接近下班时间,没有出单。虽然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没有明确限定具体的时间,而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没有相应的约定。所以不能由此认定人寿财保曲靖公司违反了法定或约定义务而要承担没有及时签发保险单的责任。
2、保险费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的对价,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案福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所提交的投保单上关于“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约定属于附生效要件的合同。故保险人对投保人保险费交纳前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对财产损害赔偿金额的自认,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提出撤销《赔偿协议书》,但均未对可撤销的理由提出相关证据。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受该协议的约束。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申请案【案号:(2013)民申字第1565号;审结日期:2013.12.26】
案例简介:
建行葫芦岛分行与人保葫芦岛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贷款人李秀兰实施犯罪行为从建行葫芦岛分行骗得贷款。银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主张无论是保险合同还是贷款合同,都因犯罪分子实施诈骗而应认定无效,人保葫芦岛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否优先适用《保险法》?
2、保险公司是否负有资信调查义务?或该义务是否因银行的资信调查义务而免除?
最高院裁判要旨:
1、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指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故人保葫芦岛公司主张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的再审理由不能被支持。
2、建行葫芦岛分行与人保葫芦岛公司签订的协议因涉及犯罪应被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行葫芦岛分行与人保葫芦岛公司在开展案涉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时,均未充分履行各自应负的资信调查义务,从而导致合同诈骗犯罪得逞,二者应承担同等过错责任。
四、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与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90号;审结日期:2015.05.07】
案例简介:
鸿荣公司向泉州保险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约定承保范围为装修费;装置、家具及办公用品;成品。保险事故发生后,宁翰公估公司将存放于仓库内的汽车也列为赔付范围。鸿荣公司其将其所有的需要在山东省境内销售的货品存放在宝威公司向白鹤公司租赁的仓库内,白鹤公司据以认为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向负有保管责任的宝威公司追偿,而不是白鹤公司。另白鹤公司认为投保人鸿荣公司未向保险公司履行仓库没有办理土地规划和消防验收等手续的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争议焦点:
1、在不影响保险赔偿金额前提下,《公估报告》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列为保险理赔范围,该事由是否能成为“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事由?
2、泉州保险支公司是否有权直接向白鹤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3、本案是否存在拒赔情形?
最高院裁判要旨:
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案涉汽车不应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公估报告》将其列入损失清单,确有瑕疵。但是,因案涉汽车在固定资产损失项下的份额比例较低,即使扣除其损失也不影响赔偿总额的确认,故该瑕疵并未导致赔付总数额错误。白鹤公司的该再审事由不成立。
2、鸿荣公司将需要在山东省境内销售的货品存放在宝威公司租赁的仓库内,宝威公司仅负责山东省境内的销售市场开拓和营销管理及监督,仓库内货品所有权仍属于鸿荣公司。根据消防部门的认定,火灾事故是仓库内电气线路及设施原因引起的,白鹤公司对火灾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保险标的侵权人白鹤公司主张权利。
3、白鹤公司主张鸿荣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首先白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鸿荣公司知道仓库没有办理土地规划和消防验收等手续。其次,鸿荣公司是否履行白鹤公司仓库没有相关手续的告知义务并不属于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而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风险勘查义务仅涉及到保险合同订立中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作为火灾事故责任者免责的抗辩理由。
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上海未来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上诉案【案号:(2012)民二终字第88号;审结日期:2012.11.30】
案例简介:
施耐德电气公司与未来岛投资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与未来岛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另施耐德电气公司向人保投保一切险、利润损失险等。后案涉物流仓库发生火灾,人保赔付后代位施耐德电气公司向未来岛投资公司、未来岛管理公司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
争议焦点:
1、火灾的起因和责任?
2、租赁的厂房发生火灾的,保险公司赔付后认为业主对其管理人未尽到监督提醒义务致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可否向其要求赔偿?
最高院裁判要旨:
1、未来岛管理公司的行为通常足以导致起火并蔓延成灾,所以可以其行为与此次火灾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起火系由施耐德电气公司自制灯具防改变照明电路、在灯具下方堆放易燃物以及吉汇公司电工违规关启电源总闸共同导致。虽然缺少其中任一行为,均不会导致起火,但当三行为共同存在并相互结合后,就成为此次起火充分且必要的条件。按常理和一般知识经验,仓库是危险物、易燃物高度集中的场所,未来岛管理公司未依约将消防喷淋设施设置于自动挡、派遣不具备消防资质的人员值班的行为虽不会单独导致火灾的发生,但有了上述行为通常足以导致起火并蔓延成灾,所以可以认定上述行为与此次火灾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未来岛管理公司应对火灾所生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施耐德电气公司改变照明电路并在照明灯具下方堆放易燃物等行为,增加了火灾发生的可能,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3、业主未来岛投资公司对物业所有设施负有安全、维护、保养、维修、管理责任,应当是全面的。其对承租人造成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检查到或者放任,也是存在过错的。
因此,未来岛投资公司为诉争仓库电气、消防设施设备维修保养的法定义务人,其未尽注意、提醒和督促等管理、监督义务,对火灾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案号:(2007)民二终字第67号;审结日期:2007.12.28】
案例简介:
佳木斯工行向华联商厦租用房屋,华联商厦向人保永红公司投保综合险。后华联商厦发生特大火灾,直接原因是佳木斯工行不规范用电引起的,但华联商厦在消防管理上存在的严重问题,是造成重大损失的重要原因。人保永红公司赔付后,向佳木期工行提起代位追偿。
争议焦点:
1、火灾保险金理赔后至由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向责任人追偿时,对理赔款应否计算利息?
2、佳木斯分行上级机关所出具的证明能否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最高院裁判要旨:
1、由于本案为民事侵权引发的代位求偿权纠纷,而追偿的责任尚处在不确定状态之中,因而由此责任而形成的债权也并非确定。只有在当事人对本案责任和债务没有争议时或者由法院作出裁定后,当事人迟延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才产生迟延债务的责任问题。因此,人保永红公司无权向佳木斯工行主张利息损失。
2、虽然省保险公司和省工行并非本案诉讼直接当事人,但分别是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上级主管单位,本案双方当事人上级单位的行为可以视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行为,能够发生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七、正定县天一艺术品厂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申请案【案号:(2013)民申字第2383号;审结日期:2014.01.26】
案例简介:
天一厂向永安公司投保财产险。天一厂认为,《投保标的明细表》能充分证实合同双方当事人确实对保险价值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性质属于定值保险。
争议焦点:
《投保标的明细表》是否能作为认定定值保险的依据?
最高院裁判要旨:
案涉投保单、保险单中均载明保险金额、何种价值承保等事项,但未约定保险价值。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标的明细表》只能反映投保当时的投保标的情况,无法依此认定保险价值;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赔偿金额,依法只能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与烟台宏辉食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申请案【案号:(2013)民提字第121号;审结日期:2013.10.28】
案例简介:
宏辉公司向平安莱阳公司投保财产保险,被保险人为宏辉公司,受益人为工商银行莱阳支行。保险期间内,宏辉公司因发生火灾,经公估机构评估,损失包括烧毁钢结构车间西墙体、砖混车间、受损道路工程等。受益人工商银行莱阳支行出具《证明》,确认将其全部权益转让给宏辉公司。根据法院查明事实,投保单上保险财产项目(房屋建筑3栋4463.47平方米)、投保金额、绝对免赔额处的数字内容有改动痕迹。建筑类型、总保险金额、主险保费未见改动痕迹。投保单附有《抵押物清单》,载明:案涉三栋房屋的评估价、贷款金额,落款处盖有抵押人宏辉公司及抵押权人工商银行莱阳支行的公章。
争议焦点:
1、在投保单有明显涂改时,本案的保险标的是三栋房屋还是全部厂房?
2、在被保险人未能举证其施救费用系因保险标的而产生时,施救费用如何认定?
最高院裁判要旨:
1、保险标的物范围应当根据当事人交易背景、综合全案证据加以判定。
本案载明受益人为工商银行莱阳支行,并附有一份加盖有抵押人宏辉公司及抵押权人工商银行莱阳支行公章的《抵押物清单》,说明宏辉公司为满足工商银行莱阳支行的贷款条件向保险公司购买贷款抵押物保险的交易关系明显。《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明细表》、投保单、《抵押物清单》上记载的保险标的物房屋估价相同,且与《工业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估价接近。以上证据内容之间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物的范围就是上述特定的三栋房屋,而不包括宏辉公司厂区内其他建筑物和道路。
2、基于《保险法》鼓励被保险人尽可能降低不必要损失的基础,不宜对被保险人对施救费用的举证责任要求过严,否则有悖立法目的的实现,进而不损保险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平安莱阳支行主张宏辉公司未能区分施救费用是用于实际施救保险标的物还是其他费用,但宏辉公司已提供了有关器材费发票及工人施救补助费领用单、水费结算单等,已尽举证责任,且费用合理。如果对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要求过严,则不利于该立法目的的实现,进而有损于保险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但由于原审法院认定宏辉公司厂区内所有建筑物及设施的施救费用,显然超过了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物范围,超出部分不应由平安莱阳公司承担。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多年以前,火灾现场早已清理完毕,现再让宏辉公司举证证明针对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物范围的施救费用已无可能。依据公平原则,酌定平安莱阳公司赔付50%的施救费用。
九、陈永梁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1)民提字第238号;审结日期:2011.11.24】
案例简介:
陈永梁向人保阿荣旗支公司投保固定资产保险,被保险人为阿荣旗森利达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额为18万元。另陈永梁又以阿荣旗森利达木制品厂为被保险人与人保阿荣旗支公司签订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为128万元。后位于同一地址的两家公司发生火灾。陈永梁起诉后,保险公司要求其补充提交受损机械设备的技术参数、型号等数据,但陈永梁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在法定合理期限内对单证完整性进行审查,且陈永梁在诉前没有接到保险公司要求补充提交单证的通知。
争议焦点:
1、本案的保险合同性质是定值保险还是不定值保险?
2、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延时理赔的问题?
最高院裁判要旨:
1、保险合同对保险价值有约定的为定值保险;否则为不定值保险。二者区别在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赔偿金额时,定值保险只须确定损失比例,而不定值保险不仅需确定损失比例,且必须确定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以实际价值作为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
保险价值为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保险金额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最高限额,而非保险人支付赔偿金计算标准。保险单中“以何种价值投保”中的“估价”并未对保险价值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不定值保险。本案保险合同条款文字按其文义不应引起争议或异议,也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从而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前提。本案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只能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
2、保险公司收到索赔申请后即委托公估公司进行现场查勘、损失鉴定等,并向陈永梁收集确认事故损失程度必需的各项资料,为客观所需。陈永梁未按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受损机器设备技术参数、型号等资料导致损失程度无法确定。本案没有得到及时赔偿原因在于本案保险标的损失价值无法确定,不适用保险人延迟理赔的规定。
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青岛霸奇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1)民申字第1064号;审结日期:2011.10.28】
案例简介:
2005年3月23日,霸奇公司在购买船舶之后、进行海船改造之前,为案涉船向青岛太保投保沿海船舶险,青岛太保签发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投保单和保险单均包含“沿海”字样,但涉案保险单上航行范围栏目中填写的是“A(j)”(即航行范围不包括沿海)。2005年10月21日,涉案船舶发生搁浅事故,霸奇公司立即向青岛太保报案并请求确定救助方案,但青岛太保不予理会。
争议焦点:
本案沿海船舶险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最高院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签订时,涉案船舶正由内河船改造为沿海船,青岛太保认可霸奇公司投保目的是投沿海船舶险,投保单和保险单均包含“沿海”字样。但涉案保险单上航行范围栏目中填写的是“A(j)”,该字母代表的航行范围不包括沿海,青岛太保的业务经办人并未向霸奇公司解释航行范围栏目中所标注字母的区别,作为谨慎的保险人,也没有采用划掉保险单中“沿海”字样引起保险合同相对人的注意。从保险单的记载内容不能认定沿海船舶保险合同成立,导致霸奇公司投保目的未能实现,沿海船舶保险合同未成立的过错在于青岛太保,青岛太保理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